有效期:长期 有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1年12月27日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9日
西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西工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政办〔2021〕27号
工业园区管委会、车管处,各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工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27日
西工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8〕89号)、《洛阳市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市与县(市、区)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洛政办〔2020〕5号)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洛人社〔201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立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事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5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区政府按照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区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省、省辖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省辖市财政和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缴费200元补贴35元,300元补贴45元,400元补贴55元,500元补贴65元,600元补贴85元,700元补贴100元,800元补贴120元,900元补贴140元,1000元补贴160元,1500元补贴190元,2000元补贴220元,2500元补贴250元,3000元补贴280元,4000元补贴310元,5000元补贴340元。个人缴费补贴部分,由省与市、区按50%:50%比例负担,市负担部分市与区按40%:60%比例分担。另外,200元—600元区间内市级新提高的5元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对低保、特困供养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及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暂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档次和政府给予不低于35元的缴费补贴。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特困供养对象、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全部保费。每年10月底前,区民政局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区乡村振兴局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当年返贫致贫人口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区残联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当年重度残疾人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比对、核查、去重,生成代缴对象名单,核算代缴资金并报同级政府审定批准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对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龄在45-59周岁的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政策内双女父母,在其按照规定正常缴费的基础上,给予每人每年增加不少于100元的缴费补贴;对年满60周岁、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政策内双女父母,在城乡居民养老金基础上,给予每人每月增加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养老补贴。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九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委员会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为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长缴费,参保对象自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逐年连续缴费满15年或实际缴费累计满20年后(不含补缴年限),再每多缴一年,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每月增发年限基础养老金3元,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基础上,地方提标部分由省与市县按50%:50%比例负担,市负担部分市与县(市、区)按40%:60%比例分担。根据国家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区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于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经办机构要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待遇调整
第十四条 区政府按照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五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持证上岗。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在现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二十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四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区、办事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三十一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此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西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30日印发的《西工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西政办〔2014〕54号)同时废止。